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葡萄酒、青稞干红酒的公司,位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松园片区,在第33类酒(饮料)、青稞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香格里拉商标。其发现维西尚良聚龙湖酒厂(以下简称聚龙湖酒厂)未经其许可,在生产的酒水包装上使用“香格里拉”字样。
香格里拉公司认为,双方在酒水领域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聚龙湖酒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弱化了香格里拉公司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及唯一指向性,减损了香格里拉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了香格里拉公司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香格里拉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聚龙湖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聚龙湖酒厂辩称,其在酒水外包装上使用了其自有的“阿尺木刮”及图形商标,消费者能明确区分商品来源;其在酒水外包装使用“香格里拉”字样系正当使用中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聚龙湖酒厂在酒水外包装上使用“香格里拉”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地名商标中的地名不属于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支持了香格里拉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聚龙湖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聚龙湖酒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中,聚龙湖酒厂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香格里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聚龙湖酒厂位于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县,长期从位于香格里拉县的云南迪庆国家粮食储备库采购小麦、青稞等粮食用于酿酒,其在产品宣传时使用“香格里拉”地名具有正当性。2.一审法院严重扩张了“香格里拉”商标的保护力度,严格禁止他人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来源,绝对排斥他人的正当使用,使得该地名被一家企业独占或垄断,极大地损害了公共利益。3.聚龙湖酒厂生产的产品为青稞酒,香格里拉公司生产的产品为葡萄酒,产品品类不同,不存在上诉人挤压特定市场交易份额的可能。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