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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濟堂1888”是中华老字号“同濟堂”的延续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7-13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浏览次数:472
核心提示:商标权人对其商誉延伸享有的私益不能对抗保障广大消费者权利、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公益。案情简介某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原告)申请注册第49964623号同濟堂1888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中药材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被告)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作出驳

商标权人对其商誉延伸享有的私益不能对抗保障广大消费者权利、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公益。

 

案情简介

某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原告)申请注册第49964623号“同濟堂1888”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中药材”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被告)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作出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简称被诉决定)。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诉争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呼叫方式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093180号、第3745748号“同濟堂”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并存多年,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且在原商标基础上添加表示成立时间的数字“1888”,使其更易与引证商标区分,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院查明:原告名下第1093180号、第3745748号“同濟堂”商标分别于1997年、2008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同济大学名下第3574839号“同济”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武汉同济现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536110号、第3178271号、第10594411号“同济”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于1990年、2003年、2015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上述各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有效。

 

反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结合在案证据,原告所持有的“同濟堂”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济大学、武汉同济现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同济”商标已共存多年,在客观上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各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注意力集中于各自权利范围内的商标使用与宣传。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便于相关公众辨认区分,本案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同濟堂”在文字组成上存在差异,不构成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若诉争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共存,将会破坏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加大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目前已生效。

 

法官释法

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延续注册指申请人以其在先注册、且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为基础,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基础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其本质是基础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在申请商标上的延伸。

 

对于商标的延续注册,现行规范及实践层面均存在严格的限制。一方面,不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彼此独立,申请人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另一方面,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避免混淆误认。当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时,基础商标的商誉在申请商标上的延续亦会被阻断。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第15.1条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

 

因此,在后申请商标获得延续注册,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该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相同或具有较高的近似性;其二,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其三,基础商标在该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基础商标形成稳定联系,从而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告在先注册的“同濟堂”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多年,客观上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在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足以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反而可能影响既有的市场格局,加大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对商标延续注册的规制背后体现了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商标法的宗旨之下,商标权人对其商誉延伸享有的私益不能对抗保障广大消费者权利、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公益。商标法保护商标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更倡导市场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合理方式对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共同维护公平良善、和谐稳定的市场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