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望小腰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获得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许可并经商标局备案,取得第30240666号“望京小腰”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以望小腰公司名义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望小腰公司在某外卖平台上发现一家名为“望京小腰(东直门店)”的网络店铺,该店铺在该外卖平台上显示的经营者为北京味独道小吃店。望小腰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经其多年的推广、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望京小腰(东直门店)”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将北京味独道小吃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味独道小吃店赔偿望小腰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以及公证、诉讼费等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味独道小吃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类别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北京味独道小吃店使用“望京小腰(东直门店)”作为其外卖平台店铺名称,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望小腰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北京味独道小吃店认为,其并非真正的侵权人,涉嫌侵权的“望京小腰(东直门店)”是盗用其经营资质在某外卖平台注册并经营的,对涉案商标权的涉嫌侵权行为也是在该外卖平台实施的,该外卖平台也应参加本案诉讼,还应先查明“望京小腰(东直门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否取得了涉案商标的许可,再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北京味独道小吃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望小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调查与处理
本案中,望小腰公司经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授权书中明确授予望小腰公司有权向侵犯权利商标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其中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望小腰公司有权针对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望小腰公司起诉的某外卖平台上的“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实际经营者并非北京味独道小吃店,北京味独道小吃店并非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协助调查回函》内容可知,某外卖平台上的“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最初上传营业执照信息为北京香景亭小吃店,后于2020年5月11日变更上传营业执照信息为北京味独道小吃店,但其实际开店人始终为冯某,所留收款账户信息亦为冯某的银行卡号。望小腰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载明的北京味独道小吃店联系电话为180XXXXX983,经查该电话与《协助调查回函》中显示的冯某电话号码相同。
其二,冯某和北京香景亭小吃店曾作为共同被告被案外人起诉,这表明其与北京香景亭小吃店之间很可能存在密切关系;经查北京香景亭小吃店的经营地址为东城区东四十条XX号,现该地址的门头显示店铺名称为京城XXX,该店服务员证实其店铺老板为冯某,并确认该店曾经改名,此前的店铺名称曾为“望京小腰”;该店的点餐菜单和结账单上截至本案二审诉讼中仍显示有“望京小腰”产品字样;某点评App中查询“京城XXX”的用户评价可知,有多名用户在2020年的留言评价中提到“京城XXX”曾用名“望京小腰”。
其三,根据《协助调查回函》内容可知,某外卖平台上的“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的线下出餐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XXX号,该地址并非味北京独道小吃店的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XXX号(雍和园),反而紧邻北京香景亭小吃店的经营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X号。
其四,根据北京味独道小吃店经营者杨某的亲属孔某与某外卖平台客服沟通的录音内容可知,该外卖平台审查注册用户的标准为一个营业执照通常只能注册一个平台店铺,故依照该规则可合理推知,北京味独道小吃店不可能在该外卖平台上既注册“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又注册“河间百盛驴肉火烧”。虽然客观上出现了一个北京味独道小吃店营业执照在该外卖平台注册了两个平台店铺的事实,但根据该外卖平台前述审查注册用户的标准及其于2020年11月13日经核查驳回“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证照变更申请的事实,可合理推知“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使用味独道小吃店营业执照进行注册不符合平台关于用户注册的要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外卖平台上“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北京味独道小吃店的证明力,要远大于能够证明“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实际经营者系北京味独道小吃店的证明力,故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望小腰公司起诉的某外卖平台上的“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北京味独道小吃店,北京味独道小吃店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望小腰公司起诉味独道小吃店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味独道小吃店实施了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并据此判令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等法律责任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03 法官提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经过对《协助调查回函》等证据的分析,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望小腰公司起诉的某外卖平台上的“望京小腰(东直门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北京味独道小吃店,北京味独道小吃店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对证据进行了正确分析,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准确适用。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始终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将持续深化诉源治理的理念贯穿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努力促进纠纷的实质化解决,力求实现“审结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在该案审理中发现外卖平台对在该平台注册的入网餐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核、管理存在欠规范的情形,及时向外卖平台经营者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该外卖平台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和数据优势,完善入网餐饮经营者的身份实名认证、许可证信息审核机制,严格审核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健全平台入网餐饮经营者资质审查的日常巡查制度;进一步研究、分析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的冒用、盗用他人经营资质等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的具体情形,以及平台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监管或注意义务,平台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能够免责的具体情形等,厘清平台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边界,规避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平衡保护平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